第532号科目 汇兑损益
本科目核算单位收取的外汇,因汇率浮动所发生的损益。
第541号科目 营业外收入
1.本科目核算单位发生与开展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
2.单位发生营业外收入,借记“待处理财产损益”、“银行存款”、“现金”、“固定资产清理”、“应付帐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42号科目 营业外支出
1.本科目核算单位发生的与开展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如:固定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非常损失等。
2.发生的营业外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益”、“固定资产清理”、“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十二章 会计报告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1.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月报表和会计年终决算报表。会计报表的格式、内容由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印发。
会计月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附表三)
(2)收支明细表(附表四)
会计月报表应于月终了后5日报出。
年终决算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送主管部门。
2.财务情况说明书一般每年报一次,随年终决算报表同时报出。如遇有清算业务,清算终了应及时报送会计报告。
报送的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都应加盖单位公章、负责人章和主管会计章。
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业务收入总额及收入购成;
(2)其他收入情况;
(3)资金使用、分配情况;
(4)税、费交纳情况;
(5)债权、债务情况;
(6)财产的盈亏损废情况;
(7)资金变动情况和周转情况;
(8)其他有必要说明的情况。
3.财务收支明细表中“其他收入”系指利息收入、证券收益和其他非业务收入;“福利费”系指医药费、医疗保险、养老金保险等集体福利性开支;“管理费用”包括零星购置、租赁修理费用、律师协会会费、注册费等。
第十三章 清算业务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清算业务,包括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合并、分离、撤销和转制。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除应办理机构、人员的合并外,还应同时办理帐户、资金、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的汇总和合并工作,同时清理债权和债务。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分离,首先应划清所有制性质,在主管部门的主持和监督下,对资产进行分割。严禁将国有资产划归集体和个人;同时,防止借分离之机私分或转匿国家或集体资产。对于集体所有制的律师事务所有偿占用、借用国有资产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后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撤销时,应由主管部门清理接收该所的资产。律师事务所不得借撤销之机,私分、转匿国家或集体的资产。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集体或部分转变所有制性质的,应由主管部门会同有资产评估资格的部门对该所的资产进行评估、清理登记,妥善保管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私分、自行变卖、出借、转让或调换。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自清算开始,应当视作会计年度终了,按照本制度编制并报送会计报告。清算终了,编制并报送清算损益表和财产分配表。
第十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建立的同时,应向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照章纳税。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建立的同时,应向所在地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律师事务所的各项收费,应严格执行经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不准自行增加收费项目、不准自行提高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收费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审定的统一收费发票。
律师不得私自收费。
第五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登记入账,不准留帐外资金。
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比例向主管部门交纳会费。律师注册应按规定交纳注册费。
第十五章 会计档案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告、查帐报告、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经营管理等有关其他重要文件资料。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必须按规定建立会计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会计档案必须妥善保存,不得丢失损坏。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月报表至少保存15年。年度会计报表(包括清算会计报表)及其他重要会计档案必须永久保存。
第六十二条 会计档案保存期满销毁时,应当抄具清单,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销毁。
销毁会计档案的清单应当永久保存。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时,会计档案应当移交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制度第三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建立的同时,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偷税、漏税、抗税的,由税收及执法部门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制度第五十七条,未办理收费许可证前的收费属非法收费,由物价部门按规定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擅自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提高现行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其他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制度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