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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章 收入和利润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收入包括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
  业务收入包括法律顾问的收入;代理民事、经济案件的收入;代理刑事案件的收入;办理行政诉讼的收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收入以及咨询、代书的收入等。
  其他业务收入主要是存款、债券的利息收入。
  第四十四条 业务收入的实现,担任法律顾问的,以每月实际收入顾问费的数额为准;办理民事、刑事、经济、行政、非诉事件以及咨询、代书的,以案件终了为业务收入的实现。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和其他收支净额。
  营业利润为业务收入减去营业税的营业成本后的毛利,再减去费用,加上其他收支净额。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一般应当按月计算利润。按月计算利润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季或者按年计算利润。
  本条所指主管部门,系北京市司法局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利润的计算,在年度内,采用表结法;年度终了,采用帐结法。
  第四十七条 年终结帐以后发现的应调整本年度会计事项,应当在下年度有关帐户中进行调整,并在报表中相应反映。涉及以前年度损益计算的,应当调整未分配利润和应交税金帐户。

第十一章 会计科目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统一规定设置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见附表二)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金

  1.本科目核算单位的库存现金。
  2.单位收到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单位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有外币现金的单位,应分别人民币、各种外币设置“现金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单位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单位如有存入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也在本科目内核算。
  单位的外埠存款,银行本票存款、银行汇票存款等在“其他货币奖金”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2.单位将款项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单位应按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单位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核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4.有外币存款的单位,应在本科目下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
  单位发生的外币银行存款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所有外币账户的增加、减少,一律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时,按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中间价)作为折合率。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单位应将外币帐户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作为外币帐户的期末人民币余额。调速后的各外币帐户人民币余额与原帐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入财务费用。

           第109号科目 其他货币资金

  1.本科目核算单位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和在途货币资金等各种其他货币资金。有境外往来结算业务的单位,发生的信用证存款等,也在本科目核算。
  2.外埠存款,是指单位在外地分支机构、临时机构在当地银行开立帐户的款项。单位将款项委托当地银行汇往外地帐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外地帐户的汇款时,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银行汇票存款,是指单位为取得银行汇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单位在填送“银行汇票委托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委托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4.银行本票存款,是指单位为取得银行汇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单位向银行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本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5.单位与分支机构之间的汇、解款,和上级之间的汇、解款项,在月终时如有未到达的汇入款项,应作为在途货币资金处理。根据汇出单位的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本科目。
  6.采取信用证付款方式向国外付款的单位,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可在本科目中增设“信用证存款”明细科目核算。

            第111号科目 短期投资

  1.本科目核算单位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包括各种股票、债券等。
  2.单位购入的各种股票、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发放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其他应收款”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投资收益”科目。
  3.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113号科目 应收帐款

  1.本科目核算单位因提供劳务和法律服务,应向接受劳务和法律服务单位收取的款项。
  2.单位业务收入发生应收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等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115号科目 预付帐款

  本科目核算单位的预付货款,也可以将预付的帐款直接记入“应付帐款”科目的借方,不设本科目。

            第119号科目 其他应收款

  1.本科目核算单位除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帐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包括:各种赔款、罚款及应向个人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
  2.单位发生其他各种应收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各种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129号科目 低值易耗品

  1.本科目核算单位购入的低值易耗品。
  低值易耗品是指不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和物品。
  2.少量的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摊销;批量的采取分摊销。
  一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将其全部价值摊入有关成本费用科目,借记“管理费用”,贷记本科目。
  分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领用时,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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