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包括建筑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以及原值在200元以上,不属于低值易耗品的其他设备。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固定资产帐。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原价登记入帐。
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原价。需要安装的,其安装费用应当一并计入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
受捐赠取得的固定资产,附有发票、帐单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入帐;无发票、帐单的,参照同类实物的国内或者国际市场价格入帐;如受捐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原价与估计累计折旧之间的差额入帐。
盘盈的固定资产,以重置完全成本作为原价,并按新旧程度估计折旧。
以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合同规定的价款加律师事务所负担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原价;合同规定的价款中包含了价款利息和手续费的,应将利息和手续费从原价中扣除。
因扩充、更换、翻新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的固定资产,按照新发生的有关支出,增加固定资产原价。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应当自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提前报废的,不补计折旧。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折旧采取直线法。
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一般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和分类折旧率计算。不宜采用分类折旧率的,也可以采用个别折旧率。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的原价、估计残值和使用年限计算确定。估计残值一般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
累计折旧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固定资产的减项单独反映。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应当另行核算。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应当定期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盘存数如果与帐面记录不符,应当于查明原因后及时进行会计处理,一般在年终结帐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后,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原价扣除折旧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赔款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在建工程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
投资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合同、协议中所列金额以及应负担提的有关费用入帐。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入帐。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律师事务所开始受益起按照规定的期限平均摊销。没规定期限的,按照预计的受益期或者不少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第三十五条 占国家编制的律师事务所的资产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管理。
兼职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事务所的资产按集体所有制单位管理。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资产按个人(合伙)所有制管理。
第七章 长期投资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长期投资,是指向其他单位投出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资金,包括直接向其他单位投出的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以及购入的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股票和债券。长期投资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对于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即将收回的长期投资,应当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流动资产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向其他单位投资,应当按照实际缴付的金额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等约定的实物或者无形资产的作价入帐。
股票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等约定的实物或者无形资产的作价加交易费用等有关费用入帐。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的,应将这部分股利作为暂付款项,通过其他应收款帐户核算。
债券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入帐。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作为暂付款项,通过其他应收款帐户核算。
对于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与债券票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到期前分期摊销,相应调整利息收入和长期投资的帐面价值。摊销的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或者实际利率法。
第三十七条 向其他单位投资和股票投资的核算,一般采用成本法。
长期投资的股利或者利息收入,长期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时,实际收到的款项与帐面成本和已登记入帐的应收股利或者应计利息之间的差额,均应作为投资损益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
第八章 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预收款项和预提费用等。
短期借款、预收款和预提费用等,应当分别核算;应付款项,应当按照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交纳各种费用和其他应付款等分别核算。
福利基金和其他负债性基金,视同流动负债进行核算。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应当分别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列项反映。
对于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以上的应付款项,应当在年度资产负债表长期负债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对于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即将到期的长期负债,应当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流动负债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第九章 成本与费用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物质消耗、劳动报酬及各项费用,都应当按规定计入成本、费用。包括:
(一)专职律师及工作人员的工资。
(二)兼职律师的酬金。
(三)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
(四)固定资产折旧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
(五)管理费用。包括:房租费、水电费、取暖费、维修费、运输费、零星购置费等。
(六)业务费用。包括:办公费、邮电费、书报杂志费、宣传广告费、差旅费、会议费、教育费、培训费及其他业务性开支。
(七)税金。
(八)上缴的会费、注册费、登记费、公告费等。
(九)交际应酬费用。
(十)保险费用。
(十一)其它应列入成本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专职律师和工作人员的工资是指根据实际业务收入数额,按“百元收入工资含量”所规定的比例提取的工资。
兼职、特邀律师酬金是指按规定的比例从收入中提取的酬金。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交际应酬费用并列入成本。提取比例为收入总额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