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业务实习人员管理规定
(1998年4月1日 京司发〔1998〕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业务实习人员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实习的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业务实习人员包括:
(一)取得律师资格,为申领律师执业证书实习的本市人员;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技术职称,取得律师资格后没有执业经历,拟在北京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为申领执业证书实习的外省市人员;
(三)本市大专院校教学计划规定的实习生;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实习的人员。
第四条 律师业务实习人员(以下称实习人员)应当向所在律师事务所交纳实习保证金,实习期满由律师事务所退还。实习人员协办业务,应获得适当的劳务报酬。报酬标准由各律师事务所自行制定。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并向市司法申领《实习律师工作证》。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安排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实习人员必须保证实习时间。
第七条 实习人员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满后,凡符合司法部《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
五条规定,可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第八条 实习人员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不得单独执业。
第九条 实习人员申领《实习律师工作证》应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