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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热用户设立测温点,定期测温,应当加强对热用户内部供热系统保温、使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除、移动或者改建管网、管支架、地沟、检查井、通讯及供电设施;
  (二)擅自动用阀门、仪表、除污器及其他设施;
  (三)在供热管网、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或者堆放物品;
  (四)向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五)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放置物品或者栓牲畜;
  (六)在供热设备及附属设施附近,违反有关规定建设地上、地下建筑、挖坑、掘土、打桩、爆破等施工作业。
  第三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权谋私;
  (二)规定以外的收费;
  (三)违章作业;
  (四)脱岗、漏岗;
  (五)其他违纪行为。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需要供热时,必须提出申请并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热申请书;
  (二)建设位置图、平面图、结构、楼层高、室内高、用热面积及用热设施;
  (三)建筑物供热系统图;
  (四)用途及用热量。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清楚;
  (二)产权范围内的用热系统完整,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三)建筑物封闭良好。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如需改造用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需向供热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用热系统或者停止用热,并按照规定缴纳因改造和停热造成的放水及热量损失费。
  热用户用热系统改造竣工后,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热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用热。
  第四十条 热用户为单位的,在每年供热前,必须对用热设施进行检查、冲洗、打压。经供热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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