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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失效]

  (八)调解供热纠纷,处理供热事故;
  (九)负责对城市供热专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七条 规划、环保、房地、劳动、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发展需要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开发区和住宅、公用设施建筑及工厂用热,凡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内的,必须采用集中供热;集中供热覆盖区内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应当按照供热发展规划,逐步实行集中供热;按照规划需建设分散锅炉房的,必须采用高效节能锅炉和先进的配套设备。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本方法所称城市供热工程是:
  (一)热电厂工程;
  (二)锅炉、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按照规划建设供热工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增加供热量时,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集资费,用于城市供热建设和发展。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区内建设的热电厂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热负荷需要,确定合理的规模和热化系数。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供热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工程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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