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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管理规定[失效]

  第八条 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清运证,随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清运证。
  第九条 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车轮不得带泥上路行驶,并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条 清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到指定的场地按要求倾卸,并取得该场地签发的回执,交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或低洼地等需要加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城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市城市建设局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倾卸场地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倾卸场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公路出口和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卫生费。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量以吨为计算单位,不满一吨的以一吨计算;用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回填场地的,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卫生费,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统一票据收费,将收缴的费用纳入财政专户存储。
  第十六条 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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