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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7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9日)废止

长春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管理规定
 (1997年9月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加强对我市城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的管理,根据《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建设、敷设或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泥土、废渣及其他废弃物的运输、中转或回填。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设局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建设局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切实做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委、规划、环保、房地、公用、公安、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建设局做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清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清运,按照“谁产生、谁清运”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的,实行有偿清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五日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倾卸场地等事项,办理清运手续,领取清运证,并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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