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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死亡,由其合法继承人承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不愿承付的,收回住房,在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后,将已付房款余额退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购房人已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条 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由个人出资,出售房单位收取购房款时,应当开具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三十一条 购房人付清房价款后,应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章 公有住房售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应统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房产管理单位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自管自修。
  第三十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采暖费、电梯费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用及其管理,在市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共用的供暖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按《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投资建设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其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要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售房单位和购房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规定价格出售公有住房;
  (二)隐价瞒价售房;
  (三)擅自挪用售房款;
  (四)弄虚作假,倒卖公有住房牟取非法利润;
  (五)以公款充私款,购买住房。
  第三十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得私舞弊。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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