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8日)修改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1995年5月15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加快住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公有住房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房和各单位自管的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法和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
第二章 出售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住房外,均可以出售给个人: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有争议的住房;
(二)近期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房;
(三)四成新(含四成新)以下住房;
(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
(五)独立庭院式住房;
(六)市房改办确定的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城市户口的居民,均可申请购买公有住房。男女均享有购房权。
第七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住房。住房控制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 单位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