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建、扩建、改建未报批的;
(二)设计、施工不符合要求的;
(三)竣工未验收的;
(四)未办理《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
(五)拒不签订《安装、使用先进二次供水设施合同书》的;
(六)拒不签订质量保证合同的;
(七)未按统一调度指令运行供水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1000元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和未持证上岗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三)未按规定涂衬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造成水质污染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发现水质污染和跑、冒、漏水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修不及时,造成水量流失,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10到20倍罚款;严重浪费用水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对单位负责、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到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