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一般不用单纯序数命名地名。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岐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不明显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
第七条 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要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请审批,确定一个标准名称和规范用字。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地处本省的国内外著名的和涉及邻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涉及两个地区以上不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实体名称,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四)涉及到两个县以上不属于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五)市、镇的街、路、胡同(巷)、广场的名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然村屯名称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线路名称,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名称,大中型水库、桥梁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省和所在地市、县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名的书写必须规范化。地名用字要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避免使用生僻字。需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以国务院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部门批准、审定的地名,由地名管理机构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