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废止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
(1987年7月17日 吉政发〔1987〕8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名胜古迹名称、纪念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道路、桥梁、水库、江河大堤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机构是当地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由其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从我省地名形成演变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并方便人民日常生活。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县以上的行政区划名称,不应与全国范围内的其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一个市、地、州内的乡、镇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一个市、镇内的街道办事处名称以及街路、胡同、广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四)省内著名的山脉、水域名称和国界河中的沙洲、岛屿名称,不应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桥梁、水库、江河大堤等人工建筑物及省级管理的名胜古迹、纪念地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单位的名称涉及地名的,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六)新建的居民地,城镇街路以及各专业部门的站、台、港、场名称,应在施工前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