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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八条 计价器必须按确定的检定周期进行强制检定。对未进行周期检定的。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计价器的检定周期由计量检定机构依据计价器检定规程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计量检定机构与经营出租汽车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计价器周期检定时,必须遵守强制检定执行书的规定。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应按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计价器的使用、修理

  第十条 使用计价器时应正确执行操作规程,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或出具假数据欺骗用户。
  第十一条 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准使用。
  第十二条 计价器在检定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发生故障,影响准确计价的,应及时修理并经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换计价器或为出租汽车更换不同规格、型号的汽车驱动轮胎时,必须按规定重新检定计价器,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司机行车应携带计价器检定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检定证书,破坏检定铅封印,严禁私自拆卸、装配计价器。
  第十五条 因计价器准确度引起的纠纷,可申请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调解或仲裁检定。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安装计价器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营运和按规定安装计价器;教育不改,继续营运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并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吊销其《客运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出具假数据欺骗用户,多收取费用的,责令其返还多收的费用,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二十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十八条 对计价器未按规定进行检定而投入使用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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