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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章 锅炉设备的运行管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投入运行的锅炉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适时检查了解其排污、运转和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锅炉设备,必须限期治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二条 民用采暖锅炉使用前及工业用锅炉维修改造后,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领取合格证明方准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锅炉设备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和定期考核。
  第十四条 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烟尘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运行效果达到设计水平;
  三、对经除尘设备收集的灰尘及湿式除尘产生的废水必须妥善处理,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一、处理需暂停运转的设施;
  二、处理拆除或闲置的设施;
  三、处理转卖或调拨的设施;

第四章 在用锅炉设备的检测

  第十六条 凡在我省内安装使用的锅炉设备,必须按环保要求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实行定期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检测。
  第十七条 检测项目:
  一、必测项目:烟尘排放浓度、烟气林格曼黑度、除尘设备进出口浓度。
  二、选测项目:锅炉出力、过剩空气系数、排烟温度、烟气含湿量及排烟气体成分等。
  第十八条 经测试合格的锅炉设备,单位可持《测试报告》到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消烟除尘合格证,持证期间可免交超标排污费。对测试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完成设备改造任务并进行复测。
  第十九条 凡检测不合格或虽持有消烟除尘合格证但在运行中仍出现排污超标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按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封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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