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出租游乐船只(含游乐艇、橡皮舟、舢舨)的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场所进行出租,并保持所出租的船只完好无损,不得将船租给酗酒的人、精神病人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
第九条 乘坐客运船只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不准抢上、抢下;
(二)不得在驾驶室里逗留;
(三)不得损坏船上设施;
(四)精神病人、酗酒者和未满七周岁的儿童须有人看护。
第十条 水上建筑、设施及务类场所救生设施必须齐全,同时须配备相应的救护人员
水上游泳场须有明显的界标。
第十一条 载客三十人以上的大、中型客运船舶和水上务类场所必须设置专职或兼职治安员。
治安员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治安防范制度;
(二)随时进行安全检查,预防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
第十二条 市区江段除指定区域外不得野浴;未经允许,不得用自制、自购的舟、筏进行作业、出租或游玩。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违反有关规定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或将其投入水内;
(二)在航道上设置障碍,阻塞船只通行;
(三)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只物品;
(四)其它危害水上治安秩序行为。
第十四条 所有船只和水上各类场所,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其经营者应积极组织抢救遇险人员,并及时向水上治安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分别人予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审核登记,即并始营业的,责令其立即履行登记手续,并处100元到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各类船只未按规定行驶停靠,或未按规定出租船只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