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的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改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2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五号)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治安秩序的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及水库等水域的水面上,从事生产、航运、娱乐活动中治安秩序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主管本辖区水上治安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区范围内的水上治安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下设的水上治安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对所辖水域船舶、水上设施及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审核登记;
(三)对水上各类场所和其它水上项目进行治安安全监督、检查;
(四)查处各类水上治安及治安灾害事故;
(五)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各级交通水利、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上治安管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群防群治”。
第五条 凡从事水上客、货运输,设置码头、渡口,开办砂石场、游泳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各类建筑、设施和场所的单位和个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须到水上治安管理机构或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审核登记。
第六条 各类航运船只必须按有关规定安全行驶,小型旅游船只在指定水域内行驶,指定地点停靠。
所有船只不得超员、超载行驶,除救生船只外不得在浴场里行驶。
第七条 水上治安管理机构对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的水域要及时保护现场或严控,所有船只必须服从指挥。需改变航向的,水上警务人员指挥其改变航向,并通知港监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