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日)废止(原因:执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3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
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和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运输、储存、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运输、储存、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城建、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申请者必须是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个人申请者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有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存货库房。
第五条 申请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申请者的营业执照或法人执照;
(三)个人申请者的身份证明;
(四)库房位置平面图。
第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点的设置应当定量布局,繁华场所、繁华街路和消防重点防火单位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周围100米以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第七条 拟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到所在地公安分局治安部门领取《申请零售烟花爆竹审批表》,并按要求进行填写后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和《申请零售烟花爆竹审批表》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派出所对申请人资格和存放烟花爆竹的库房进行审核合格后,再到公安分局治安、防火部门复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