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旅馆业
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4月3日 长府〔1986〕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和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现将《长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旅馆业、旧货业和刻字业是公安机关发现、控制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一个重要阵地。因此,加强这方面的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纪,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按三个《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好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本办法的解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下组织实施;同时,要及时总结经验,注意发现执行中的问题,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长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预防和揭露违法犯罪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城市治安管理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宾馆、旅馆、旅社、车马店、机动车旅店、营宿的饭店、浴池、茶社、货栈、办事处以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等,不分经济成份和经营方式,不分专营、兼营、季节性经营,均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的房屋建筑要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标准,应有安全、消防等各项设备。出入口和通道必须便于人员疏散。开设的地点,应与生产及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工厂或仓库保持安全距离。在居民楼、居民院内开设的,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
第四条 经营旅馆业,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市属以上单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县、区属以下单位及个人,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县、区公安部门按照各自有关规定,联合进行检查,合格后,双方签署意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未经核准而非法营业的一律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