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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通告[失效]

  (八)办理前往边境管理区的通行证;
  (九)办理申请出境手续;
  (十)参与诉讼活动;
  (十一)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机动车执照;  
  (十二)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十三)办理个人信贷事务;
  (十四)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五)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六)办理投宿旅店登记手续;
  (十七)提取各类邮件、汇款;
  (十八)寄卖物品,出售生产性的废旧金属材料;
  (十九)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其它有关事项。
  公民在办理上述事务时,有关部门应在相应手续的表册中,设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予以登记。凡是凭居民身份证可以办理的。除必须同时交验其它证件以外,不必向公民要求出示其它证件。各有关部门本着方便群众,科学管理的原则,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
  五、公民的常住户口的在本市和本县管辖范围内迁移更动时,仍使用原居民身份证不换新证。
  六、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追捕逃犯、侦破案件,遇有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二)查处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治安事件进行现场调查时;
  (三)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和运动场、娱乐场、商业营业场所等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以及巡逻执勤中,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四)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对户口时;
  (五)依法执行其他需要查验居民身份时。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建立验证制度。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出示居民身份证。
  七、公安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
  公民在办理本通告第四条规定办理各项事务时,承办单位不得扣留公民身份证或者要求做为抵押。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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