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3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22日)废止(原因:执行国务院《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10月1日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通告
(1987年8月29日 长府〔1987〕1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和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秩序,便利公民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进行正常的活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对我市居民身份证的使用管理,通告如下:
一、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身份证件,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市公安局是我市居民身份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局(包括县)是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并由下设的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凡在本市登记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岁的公民,均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从签发之日计算,有效期满前的三个月或者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时,都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换领新证。
三、公民应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遗失居民身份证时,应立即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三个月后仍未找到的,应申报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四、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凡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本市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权益等下列事务时,均可凭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报考大、中专院校及各类成人学校;
(六)就业、调转、录用、退休等;
(七)办理具有法律行为和法律意义的文件及有关的公证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