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日)废止(原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长春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4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依法治理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促进改革开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一律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交通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其上一级管理机关及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监督、检查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按本责任制的规定,进行奖励和处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的交通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的交通安全事宜,依据单位的规模和人员、车辆的多少确定交通安全责任指标,定期考核、评比、验收。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对所属各单位建立、执行交通安全责任制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中央和省驻长单位及驻长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所属单位建立、执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交通安全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建立:
1、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并把交通安全责任制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和劳动安全同步计划、布置、落实、检查、总结和评比。
2、完善、加强各级单位的交通安全组织,确定一名领导人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设立交通安全员。
3、建立岗位培训制度,提高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安排机动车驾驶人员参加交通主管机关统一组织的培训并上岗义务执勤。
4、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单位每年要组织驾驶人员学习一次交通法规、规章,对骑车人每月要进行一次交通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