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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七条 本省爆破器材生产的归口主管机关是省机械电子工业厅。
  第八条 新建民爆器材工厂,必须由企业主管部门向省机械电子工业厅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各项可行性方案论证资料,经省机械电子工业厅、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请国家机械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进行筹建工作。省机械电子工业厅、公安厅、劳动人事厅、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等有关部门应对厂址选择、总图规划、工艺流程设计进行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竣工、试生产后,由省机械电子工业厅、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审查验收,符合有关安全规范、规定的,由省机械电子工业厅报请国家机械委员会领取《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生产企业特《企业凭照》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生产许可,经审查合格,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九条 改建、扩建爆破器材生产工厂,必须事先经省机械电子工业厅报国家机械委员会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许可,方可施工。竣工后,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电子工业厅、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审查验收,符合《条例》和本规定的,方准投产。
  第十条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任务组织生产。严禁计划外生产。企业及科研单位在研制民用爆破器材新品种之前,应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新品种由省机械电子工业厅组织技术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报请国家机械委员会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后,方能正式生产。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一条 建立爆破器材仓库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设计部门设计的图纸(包括仓库平面图、仓库四周地形图、建筑结构图及说明书)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动工。竣工后,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可储存。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体采石场、小矿山、小煤窑、小参场和承包专业户所需爆破器材的储存,必须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生产,确保安全的原则,统一组织规划,建立联合专用仓库,并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验收合格,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准储存。对没有自建库房能力的集体单位和个体承包专业户,也可就近由使用爆破器材量较大的单位代储,但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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