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居住在经批准自搭的棚厦的,由本人申领。
第七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人口租用房屋时,须凭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关证明,由房主持户口簿同房客到公安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办理暂住手续,同时签订治安保证书。
第九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来我省城镇居住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居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按《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须继续暂住的,应提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县内需要变动暂住地的,必须到原暂住地派出所办理移动手续,然后到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 未办理暂住手续的暂住人口,不得申报落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办理暂住手续,领取暂住证件;
二、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三、不得涂改,伪造、转借暂住证件;
四、暂住证件应妥善保管,随身携带,遇有公安干警、企事业单位公安、保卫人员和治保会人员检查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各项规定;
六、离开暂住地时,应及时到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件;
七、未办理暂住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查验暂住证件的;
二、雇用未办理暂住证件人员的;
三、留宿身份不清人员的;
四、未办理暂住证件即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