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5年9月20日 实施日期:1995年9月20日)废止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4月1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镇居住的公民。具体包括:
一、投靠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二、探亲访友、参观、旅游的;
三、寄读、代培、进修、演出、应聘的;
四、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五、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及个体户的雇工;
六、驻在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劳改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
八、因其他原因来城镇暂住的。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及其它有效证件,与户主共同到暂住地人口管理部门办理暂住手续。
一、拟居住三日以内的,到居(村)民小组办理登记。
二、拟居住四日以上一个月以下的,到居(村)民委办理登记。
三、暂住时间拟超过一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口,除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外,须到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无居民身份证的须交一寸半身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第五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暂住三日以上的,不论年龄大小均应在到达暂住地的三日内,由本人或住所的户主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簿》,不办《暂住证》。
第六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现场建筑物内的,由招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对暂住人口登记造册,并派人持登记册申领,同时签订治安合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