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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吉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86年2月8日 吉市政发〔1986〕11号)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新研制成的市内首创,省内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应用于生产或建设中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采用推广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状和证书   1000元
  二等奖     奖状和证书   500元
  三等奖     奖状和证书   300元
  第四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五条 设立吉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各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报市主管局(公司)或县、区科委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二)市级学术团体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直接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三)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报所在县、区科委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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