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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测绘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测绘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1987年7月27日 吉市办政发〔1987〕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管理,保证测绘产品质量和测绘资料的正确使用,依据《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测绘工作,使用测绘资料、测绘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测绘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测绘工作法规;制订测绘规划;管理测绘队伍、资料、标志;组织本市地图编制出版工作。
  各县(郊区)的测绘管理工作,由县(郊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章 测绘管理

  第四条 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专职从事测绘生产的队伍;
  2、有相应的测绘仪器设备;
  3、能提交相应测绘业务的合格测绘产品。
  第五条 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批,颁发相应等级的《测绘许可证》。
  第六条 测绘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测绘法规、测绘技术标准和技术规定。
  第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测绘单位所承包的测绘项目,在项目完成后,应将测绘成果《原始记录、计算机成果除外)全部提交发包单位,同时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该项目的技术总结和测绘成果。
  第九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测绘许可证》所限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工作。测绘单位需要变更测绘范围时,按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测绘审批手续。
  第十条 《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对持证单位要定期复查和抽查。
  第十一条 外地来我市进行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才能从事测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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