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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厂办科研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厂办科研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7月9日 吉市政函〔1990〕17号)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技术开发与吸收能力,提高企业的技术进步水平,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厂办科研机构是指企业内设的从事应用开发、产品开发和科学研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全民或集体所有制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应根据需要建立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可设立科研所;其它企业可根据情况分别设立科研室、组,或相应的机构。
  企业与企业、企业与大专院校或科研单位,可以联合组建科研机构。
  第五条 厂办科研机构的建立、撤销,由本企业决定,报主管部门、市科委备案。
  第六条 厂办科研机构受本企业的领导,业务受上级科技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厂办科研机构应逐步实现以下条件:
  (一)有会管理、懂技术、善经营的专职领导干部;
  (二)有明确的科研开发方向;
  (三)机构内工程技术人员不应少于50%(不含附属试验车间人员);
  (四)有专门的科研开发经费;
  (五)有进行科研工作的必要场所和条件。
  第八条 厂办科研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制开发新产品;
  (二)消化、吸收、移植、创新引进的技术、设备;
  (三)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四)承担上级科技管理部门下达的科研、推广任务;
  (五)承担企业技术攻关任务;
  (六)收集、整理和交流科技情报;
  (七)配合企业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经济分析研究,制定企业科技发展规划。
  第九条 厂办科研机构在保证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接受外单位委托的技术开发任务,面向社会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选派素质较好的科技人员从事科研、开发工作,并保持科研队伍的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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