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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暂行规定[失效]

  二、租赁经营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三、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及年度经营目标;
  四、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
  五、承租方的收益及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六、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
  七、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担保的形式和要求;
  九、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处理办法;
  十、违约责任;
  十一、租赁期满后资产返还和验收;
  十二、租赁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八条 租赁经营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合同正本双方各执一份,副本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租赁经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法定程序变更或解除租赁经营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时;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
  三、由于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年度经营目标或其它指标以及违背合同规定损害了出租方的合法利益时;
  四、出租方不兑现承租方按合同规定应得的报酬或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方自主经营,损害了承租方的合法利益时;
  五、合同规定的其它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
  第十条 租赁经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租赁经营合同当事人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合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在变更或解除时,应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违反租赁经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出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负责反租赁经营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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