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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5件规章和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3月22日 实施日期:2000年3月22日)废止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1989年6月1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经营合同)的管理,完善租赁经营合同制度,增强企业活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租赁经营合同是出租方将企业资产有期限、有偿地出租,并将经营权让渡给承租方而订立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租赁经营合同关系中的出租方为国家授权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承租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租经营企业者。
  第三条 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必须贯彻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方的利益。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租赁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调解仲裁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租赁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租赁经营合同订立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由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登记造册,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科学、合理地确定标底。
  二、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承租方。
  第七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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