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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失效]

  第四十三条 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现就业岗位参加社会保险。在原各类企业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个人帐户连续记载。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转业、退伍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到私营企业从业,在原单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九、对外地来我市投资从事个体经营、


            开办私营企业的给予优惠照顾

  第四十五条 对带资金来长投资创办独资企业的外埠人员(私营企业50万元、个体业户10万元)优先办照,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返还所得税(留用部分)一至三年。
  第四十六条 子女入托、入学等可凭公安部门签发的暂住证就近入托、入学。
  第四十七条 三年累计纳税20万元的,或在一年内纳税1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本人和两名直系亲属入户本市,免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十八条 对外地到长春的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中从事技术研究开发,为我市经济发展作出一定贡献的,以及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又有专利或专项成果的科技人员,入籍本市,免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十、鼓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国有、


         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大、中专毕业生,复员
       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到私营企业从业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可离职从事个体经营和到私营企业从业或开办私营企业,保留原身份三年。工龄20年以上的、由原单位发80%工资,不满20年的发60%工资,按正常标准晋级工资。三年后继续从事个体经营或留在私营企业工作的,给予办理调离手续。返回原单位的,由原单位安排工作,也可进入人才市场交流。
  第五十条 鼓励国有、集体企业和科研院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不损害本企业、本单位利益的情况下,发挥技术专长,到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兼职。也可脱离原单位从事个体经营和到私营企业从业,原身份可保留三年。三年后继续从事个体经营或留在私营企业工作的,给予办理调离手续。三年内返回原单位的,不影响正常工资晋级和职称评定。
  第五十一条 城镇户口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退伍军人自愿从事个体经营或到私营企业从业的,二年内保留安置资格,其从业时间连续计算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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