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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三)由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最高者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出让方与应价最高者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受让方支付地价款20%的定金。
  (四)受让方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到出让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定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采取招标定价,最低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控制标准。
  对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三资”企业用地,经批准可按规定出让金全额的70%收取。
  第十四条 出让方应按合同规定,提供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经营、利用土地。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5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调整后的用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赠与、继承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已投入的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该土地开发建设总金额的30%以上。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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