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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第二层或二层以上的住房,原则上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出租或出售,按照《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不得阻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因阻挠修缮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阻挠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费用的分担:
  (一)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费用由产权人从个人维修资金中支付。
  (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维修费用从维修储备基金中支付。当维修储备基金不足时,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以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住房出售后,入楼户阀门以外的供水、电信、电照、煤气、供暖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依照有关规定划分的责任执行。
  住房采暖费在市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需要进行维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
  (二)房屋需要小修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报告,物业单位在接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给予修缮,确保维修质量。
  (三)房屋需要大、中修的,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提交的维修储备基金批准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书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售房单位仍未建立维修储备基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建立,逾期仍未建立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截留、挪用共用资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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