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镇地产
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8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地产经营实行地域管辖。城区地产经营由市房地局管辖;各县(市)地产经营由本县(市)城建局管辖。
工商、物价、财政、建设、规划、土地、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做好城镇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非法进行地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经营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如期缴纳土地收益金的,除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外,应当每日按迟交土地收益金额的3‰缴纳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