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对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许可,擅自或强行进行抽、扒、堵、抢、截、偷水者,除令其赔偿由此造成供、用水双方的经济损失外,并对其引用和流失的水量,均按规定水价的四倍计收水费。
第四章 水费使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实行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过渡。
水费用于水利供水、排水工程运行管理(不包括提水所用的油、电费)、大修理以及供水工程的部分更新改造。更新改造费用不足部分及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管理费用,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解决。
第十八条 水费的使用,按照有关财务管理办法与会计制度执行。其使用范围:
一、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辅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房屋修缮费和劳动保护费等管理经费;
二、供、排水工程(支渠口以上的渠道及其建筑物)的岁修、养护、绿化和一般防汛经费;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观测等业务费用;
四、提取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和部分折旧费。
第十九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利主管部门商请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水费。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大修理费和折旧费,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使用时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用款计划和工程的大修或更新设计,按现行分级管理的审批权限,报主管的计划、财政和水利部门审批。市、县水利局对此类审批结果要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收的水费收入适当调剂余缺,根据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别实行“定额上交”、“定额补贴”、“以收抵支”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歉基金”,用以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