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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乡村林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开展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林木所有者必须立即除治,同时向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林地内开荒、采石、采砂、取土以及破坏柳条桶等毁林侵占林地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村林业可由乡、村、社承办的集体林场,实行股份制、联营或家庭承包的形式经营。
  第二十四条 承包面积5公顷以下为造林户;5至10公顷为林业重点户;10公顷以上为林业专业户;30公顷以上,并具备经营条件的可申办家庭林场。
  第二十五条 乡村林业用地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开展林粮、林药、林果等多种形式的森林复合经营。森林复合经营应明确开发经营的年限和方式。
  森林复合经营不得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六条 种植人参应利用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灌木林地、疏林地和采伐迹地。
  种植人参应实行林参间作或参后一年内还林。
  第二十七条 建立新蚕场必须经县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凡有旧蚕场不利用的,不予批准建立新蚕场。新蚕场只准选用坡度在三十度以下和林龄不超过十年的柞树林地。蚕场必须用于养蚕,不准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支出计划中用于发展乡村林业的资金,应不少于上年征收的农林(原木)特产税总额的60%。
  乡(镇)林业工作站的经费,应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乡村林业的育林基金按生产的木材出厂销售收入的15%(自用材按成本价)征收。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中管理和按规定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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