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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市区江段越冬水禽保护的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的标题、第六条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市区江段越冬水禽保护的暂行规定
 (1996年6月27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松花江市区不冻江段越冬水禽的保护,维护越冬水禽的生存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松花江市区江段为上起丰满桥,下至九站通溪河口,有堤防的江段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江段为设计洪水水位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松花江市区江段越冬水禽(以下简称水禽)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是越冬水禽保护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禽保护部门)。
  工商、公安、水利、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水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每年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来我市栖息的水禽视为越冬水禽。当地居民和外来人员,都应保护水禽的越冬环境,保证水禽在我市顺利越冬。
  第六条 水禽越冬期间,在江面上从事生产作业、节日庆典或其它临时性活动时,须制定保护水禽方案或措施,报水禽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在江面摆渡或游玩遇有大群水禽嬉戏停留时,能避让的应避让,以免惊扰水禽。
  第八条 凡拾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的水禽,在采取救护措施后,及时报告或送交水禽保护部门,不得私自留存。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或出售水禽。
  第十条 严禁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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