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关森林植物检疫部门接到报检申请后,要详细查询报检货物情况,明确检疫要求,按照省林业厅制定的《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操作技术规程》严格实施检疫。
第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 邮政等部门承运、收寄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
等繁殖材料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时,凭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受理。出省的,凭盖有“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省内的,凭盖所在地的“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
第十条 在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运达调入地时,调入单位应立即通知所在地的检疫部门进行复检,对证与货不符的,应予查封,通知调入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理;对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按国家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所需的费用和因处理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直接责任者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在乡(镇)林业工作站、林场、苗圃等林木种苗繁育单位和木材检查站聘请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由其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部署的任务。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当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考核,发给《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报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备案。
第十二条 对森林植物实行产地检疫,检疫要按照省林业厅制定的《吉林省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办法》进行。大力推广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积极开展无检疫对象苗圃的竞赛活动。
第十三条 对在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林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认真普及检疫知识,成绩优异的;
(二)在控制和消灭检疫对象方面或对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
(三)揭发检举或及时制止违反检疫法规行为,防止检疫对象传播蔓延,避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与当地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积极配合,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十四条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