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30日)废止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6年3月13日 吉政发〔1986〕32号)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森林植物的危险性病、虫的传播蔓延,保护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的和林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森林植物的检疫范围包括:
(一)所有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苗根、萌条、接穗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怀疑带有检疫对象的原木、原条、薪炭材及枝丫;
(三)乔木、灌木、野生木本花卉的活体植株;
(四)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和仓库等。
第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为我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检疫工作,分别由其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和国营林业局(经营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
第四条 省林业厅要根据全省疫情变化,及时修订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根据疫情,向省政府提出划分疫区或保护区的建议,并及时组织进行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第五条 开展检疫工作所需的费用,按照
《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受检单位或个人应向检疫机构交纳检疫费。检疫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调运、邮寄或携带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均须在起运前,分别到调出地和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手续。其中,省间调运的,须到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手续;省内调运的,须到县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