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吉林省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
(1987年10月20日 吉政发〔1987〕133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铁路列车运行以及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以利于林业生产建设的发展,繁荣林区经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森林铁路的线路、桥梁、涵洞、隧道、排水设施、线路标志、通讯线路、信号等设施,以及机车、车辆、钢轨、枕木等器材,是保证森林铁路列车安全运行的重要条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和破坏。对于侵犯或破坏森林铁路设施和器材的行为,每个公民都应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条 各级森林铁路管理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森林铁路设施、器材的安全,做好森林铁路列车安全运行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凡经征用和拨用的森林铁路用地,由森林铁路管理部门自行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非法占用森林铁路用地的,应责令其限期退还;对拒不退还的,森林铁路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森林铁路管理部门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在森林铁路用地上进行建设,须经森林铁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条 森林铁路管理部门在其征用和拨用的土地范围内,根据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需要,可以划定保护森林铁路线路的范围,并设立标志。在已划定的保护森林铁路线路的范围内,未经森林铁路管理部门批准,严禁进行挖砂、取土、采石、爆破、耕种、放牧、堆放柴草、修建房屋、修筑水渠和鱼塘等危害铁路线路、影响列车运行安全的活动。违者,应责令其停止活动,并限期恢复铁路线路原状;逾期未执行的,加处二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当地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六条 严禁森林铁路机车、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和畜力车、人力车在森林铁路线路上行驶、停留。严禁在非指定地点横越森林铁路线路。有违反上述规定之一行为的,处一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