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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吉林省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1988年6月26日 吉府法字〔1988〕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检查站的管理,制止非法运输木材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材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开展木材运输检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区的县、市、州林业局、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均可设置检查站。设置检查站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非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准设置检查站。
  第四条 检查站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木材运输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对木材运输实行检查,制止非法运输木材的活动。
  第五条 检查站的工作人员,由主管检查站的县、市、州林业局、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统一配备。
  第六条 检查站根据需要,可在站址设置路拦,检查运输木材的车辆。受检查者,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包括木制半成品),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内运输的,有起运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二、运往省外的,有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三、木材运输证明合法有效;
  四、木材的树种、材种、品类、数量、运输的起迄地点、检查号与所持证明相符;
  五、按要求应具有的植物检疫证明。
  第八条 外省运进我省的木材(包括木制半成品),按木材运出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要及时放行,不准借故拖延检查。
  第十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一的,检查站有权扣留运输的木材。对被扣留的木材,检查人员要当场检尺过数,详细登记,并发给货主木材扣留明细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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