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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自留山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条 自留山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与其它经济组织联合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
  第十一条 自留山的使用者必须在当地政府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第十二条 自留山要以营造用材林和薪炭林为主;生产、生活用材来源充足地区的自留山,可营造经济林。自留山造林,三年内允许在不影响规定的造林密度和树木生长的前提下,间种杂粮和经济作物。
  第十三条 对经济条件差,缺乏资金来源的自留山使用者,林业部门要在种苗或造林资金上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对自留山植树造林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造林三年后保存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通过封山已经成林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执照;对造林后成活率、保存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责令自留山的使用者限期补植。
  第十五条 不准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自留山挖沙、采石、修塘筑坝、建造房屋或从事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用地活动。
  第十六条 自留山的使用者根据自留山树木生长的需要,可以采取封山育林措施,但必须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同意,并报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树木处于幼龄阶段和实行封山育林期间,严禁在自留山放牧和非法从事影响林木正常生长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 因勘察设计、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要砍伐自留山林木或占用自留山的,按《森林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自留山使用者补偿经济损失。具备条件的地方应按规定为自留山的使用者重新划定自留山。
  第十八条 采伐自留山的林木,须有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采伐许可证。自留山的林木被采伐后,使用者要在一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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