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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自留山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部分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29日)废止

吉林省自留山管理办法
 (1989年7月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留山的管理,维护自留山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留山的绿化,根据《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留山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具有所有权的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划给农民进行植树造林的林业生产用地。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的自留山,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群众的意愿和经营能力,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沙丘、沙滩、洼地等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全部或部分划作自留山,由农民进行植树造林。
  第五条 划定后的自留山,其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留山的使用权归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使用者。
  第六条 划定自留山,必须面积准确、边界清楚,并要树立分界标志。自留山划定后,要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自留山使用者自留山使用证书,确定使用权。(乡镇)林业工作站要建立自留山档案。
  第七条 自留山的使用者对自留山的林木具有所有权。自留山的林木允许继承和有偿转让,但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与林木所有权变更有关的手续。
  第八条 自留山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自留山的实际情况,制定自留山的长远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自留山的长远发展规划,制定自留山的经营方案。自留山的使用主要按规划和经营方案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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