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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1993年6月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城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对个体、私营经济应当坚持积极发展、重点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鼓励公民个人从事或兴办生产型、外向型、科技开发型企业。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严格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除下列行业外,均可依法从事经营:
  (一)铁路运输业。
  (二)军工业。
  (三)金融业。
  (四)有色金属矿等特殊矿产资源开采业。
  (五)石油开采业。
  (六)邮政、电力行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的其他行业。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除下列规定的产品、商品外,均可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
  (一)军工产品。
  (二)国家严控的药品、中草药材。
  (三)金银、珠宝。
  (四)文物。
  (五)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
  (六)国家保护的珍贵动植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其他产品和商品。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只能零售经营,不能批发经营的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跨行业生产经营;可以在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外销售国有、集体企业委托推销的商品;可以一次性销售确系自已清欠收回的抵债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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