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1993年6月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城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对个体、私营经济应当坚持积极发展、重点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鼓励公民个人从事或兴办生产型、外向型、科技开发型企业。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严格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除下列行业外,均可依法从事经营:
(一)铁路运输业。
(二)军工业。
(三)金融业。
(四)有色金属矿等特殊矿产资源开采业。
(五)石油开采业。
(六)邮政、电力行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的其他行业。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除下列规定的产品、商品外,均可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
(一)军工产品。
(二)国家严控的药品、中草药材。
(三)金银、珠宝。
(四)文物。
(五)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
(六)国家保护的珍贵动植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其他产品和商品。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只能零售经营,不能批发经营的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跨行业生产经营;可以在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外销售国有、集体企业委托推销的商品;可以一次性销售确系自已清欠收回的抵债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