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1988年5月23日 吉府法字〔1988〕12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旧货业合法经营,及时发现和打击盗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货业,是指收购生产生活性废旧物资、书刊和金银及其制品(包括废液、废渣、废科)、珠宝、文物及经营信托寄卖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旧货业的店、站、门市部等(以下统称旧货业经营者),不论国营、集体、个体经营,还是专营,兼营、常年经营或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旧货业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常年经营的,须有固定经营场所;临时或季节性经营的,须有临时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应有比较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有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经营。
第五条 旧货业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手续方可营业:
一、申请经营旧货业的单位,由其上级和主管业务部门开具证明;申请经营旧货业的个人,由其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主管业务部门开具证明;
二、经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后,取得《治安管理合格证》;
三、经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取得《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审批合格允许开业的旧货业经营者,因故停业、歇业、转业或变更营业名称、地址、经营项目和法人代表的,均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旧货业经营者要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按规定缴纳治安管理费。
第八条 禁止收购、寄售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禁止收购内部和保密文件(含资料、图纸等);禁止收购铁路、石油、电业、邮电等专用器材和军用器材,以及国家禁止收购和经营的其他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