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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接待机动车辆的旅馆,须经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接待机动车辆投宿。
  第十七条 旅馆内严禁存放旅客携带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物品。
  第十八条 旅馆内严禁进行卖淫嫖宿、赌博、吸(扎)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旅馆内严禁酗酒闹事、大声喧哗等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是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依法惩办危害治安和侵犯旅馆及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礼貌待人;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协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馆违反安全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警告通知书或传唤负责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构成犯罪活动场所,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旅馆应予查封,缴回《旅馆业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九、十七、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自觉遵守本细则,在安全管理、预防和发现违法犯罪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旅馆和从业人员,应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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