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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30日)废止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
 (1995年4月10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一号)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损害其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
超过市、县(市)政府及物价部门临时限价,并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各经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及相关资料。
  (三)对拒绝检查或不能提供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按职责分工,配合物价部门及其检查机构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证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六条 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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