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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价格改革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价格改革的通知
 (1991年8月31日 吉政发〔1991〕46号)


  为了落实省委五届七次全委会议精神,促进我省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现就进一步深化价格改革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放开价格和放宽价格政策
  (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提出的原则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适当下放和放开一批价格。放开价格要稳步进行,尽量减缓和避免社会震动,有些供不应求、放开后会大幅度上涨的商品价格要缓放。省有关部门管理的591种商品价格(含经营性收费,下同)中,111种继续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碳酸氢铵的厂、销价格,硝酸铵、尿素、磷酸二铵的县级综合平均销售价格,计划外煤炭最高销售限价中的综合管理费,内河旅客运价和货物运价等5种下放给市、州政府有关部门(包括白城地区行署和前扶管理区行委有关部门)管理;其余475种(附后)放开价格或放开部分环节价格。市县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商品价格,由同级政府确定放开的品种,报省物价局备案。
  (二)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少数商品价格,要及时进行调整,也可以采取制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或允许浮动等方式进行管理,具体价格由企业确定;对利率调整,折旧、新产品开发、自有流动资金增提,工资、补贴增加等影响成本上升的政策性因素,企业确实无力消化的,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根据产业政策的要求,通过提价或其它方式使新增成本得到补偿;具体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分别实行直接报批的程序,由企业直接向审批机关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建议及有关资料,审批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文件的通知》(吉政发〔1991〕34号)中第三条有关价格的规定,各类工业生产资料的生产企业均可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流通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吉政发〔1990〕65号)中第六条关于物资经营作价的规定,物资系统以外的物资供销企业,经营同类物资,也可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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