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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居民基本
 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4月21日 吉政发〔1994〕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以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上涨幅度控制在多数人民群众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保障人民生活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国发〔1994〕1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是指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最为密切,其价格变动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群众反应比较敏感的重要消费品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审是指:通过建立调价备案制度,监测其价格走势,为宏观决策提供信息;必要时通过对其中的部分品种提价行为进行审核,并视情况进行适度干预。
  第四条 实行监审的项目及代表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监审价格的具体种类包括粮食、食用植物油等主副食品,日用消费品、民用燃料、服务收费项目等23项;监审权限分别依据各品种的价格管理权限和商品特点确定(具体监审项目、监审权限及监审范围见附件)。对市(州)、县管理和监审的项目,必要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可牵头协调全省价格。价格管理权限发生变化时,价格监审权限也相应随之调整。
  第五条 在本细则确定的监审范围内,所涉及的生产、经营企业有义务将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调整情况及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下级政府也有义务按要求向上级政府报告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调整情况。
  第六条 附件所列监审种类中属于市(州)、县政府定价的项目,在价格调整时,须于调价出台前10日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予以干预;属于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价格的调整,须于调价出台前10日向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项目,生产、经营企业在调整价格时,要于调价前5日向价格监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与第八条申报审核的内容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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