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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20日 吉市政发〔1986〕99号)

  第一条 为帮助企业正确运用股票、债券集资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各方面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票是企业发给股东作为入股凭证并籍以取得股息的一种有价证券。股票持有人依照企业发行股票章程所规定的范围,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济风险。
  债券是有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按发行章程享有到期收取本息的权利,但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力,不承担企业经济风险。
  第三条 股票、债券的发行单位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需要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必须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交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包括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金、集资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的筹集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
  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的担保证明及公证部门的公证书;
  本单位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财务报表;
  新建股份企业,交验发起人认购30%以上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必须交验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经过批准的股票、债券发行单位,可以自己发行,也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凡需对社会发行时,必须有保付单位,并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六条 股票、债券发行,由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发行额度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分行审核,报省分行和省政府的有关部门批准。
  发行额度有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市分行审批,报省分行备案。
  各县发行股票、债券,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发行由县支行审批;向社会发行的,必须经市分行审批,或由市分行报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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